• 臺北市政府 102.09.26. 府訴三字第102091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7月17日北市
    勞運管字第1023193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勞工保險申報登
      記之廠礦地址在本市)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份及12月份投保員工淨總人數分別為
      72人及 10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
      。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此2月份均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分別以10
      2年 1月1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230011300號及102年2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2306180
      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分別繳納差額補助
      費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惟訴願人均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訴願人於102年6月6日繳納。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 102年1月1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2300113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2年1
      月25日送達,故訴願人應於102年2月24日前繳納,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 4項規定,應以102年2月25日代之,惟訴願人於102年6月6日繳納,其逾期繳納之
      日數為100日。102年2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230618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2年3月
       11日送達,故訴願人應於102年4月1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於102年6月6日繳納,其逾期
      繳納之日數為 56日。原處分機關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7條之1規定,以102年7月1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23193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加徵
      滯納金 5,859元(該函檢附之核定明細表誤植 101年12月份實際繳納日期,業經原處分
      機關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
      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萬8,780元)。」第103條第 2項規
      定:「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
      補助費一倍為限。」第 104條規定:「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27條
      之 1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
      五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10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27條之1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收到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僅於備註說明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施行細則條文加徵,未明確標示加徵明細辦法。限繳日期與發文日期相距均僅 1
      個月,要進行請款流程與調整人事等,實在為難。訴願人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已
      立即處理,應納金額中之滯納金與利息亦未註明金額,訴願人知道會延遲應到時間,亦
      致電書記官辦公室並得到允准。請撤銷滯納金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1年11月
      份及12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且未繳納該月份差額補助費之事實,乃通知訴願
      人應於收到事實欄所述 2件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該核定書並分別於
      事實欄所述日期送達。惟訴願人遲至102年 6月6日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逾期繳納之
      日數,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規定加徵滯
      納金合計5,859元,有101年11月份及12月份核定書送達證書、○○銀行市府分行支存對
      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其未明確標示加徵明細辦法;限繳日期
      與發文日期相距僅 1個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通知未註明滯納金與利息,且訴願人得
      到書記官辦公室允准延遲應到時間云云。按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規
      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 1日加徵其未繳
      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
      於事實欄所述 2件核定書均已於備註欄載明:「......二、如逾期仍未繳納者,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加徵滯納金。」是原處分機
      關已提醒訴願人如逾期未繳納者,將依規定加徵滯納金事宜。次查該 2件核定書其代表
      人雖均誤繕為○○○,送達證書均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
      名收執,惟訴願人以○○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寄送訴願書,其訴願書載有「○○」字樣並
      載明:「收到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等語,且訴願人對於此 2件限期繳納
      核定書分別於 102年1月25日及102年3月11日送達並不爭執。故訴願人於102年6月6日繳
      納差額補助費,分別逾期100日及56日,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加徵滯納金5,859元
      ( 1萬8,780元×0.2%×100日+1萬8,780元×0.2%×56日=5,85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並無違誤,訴願人尚不得以核定書未明確標示加徵明細辦法、作業時間僅 1個月等
      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 5月16日2件通知書,
      乃係該署針對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差額補助費所為之行政執行通知,該通知書是否記載滯
      納金、利息,以及書記官是否允准延遲應到時間等節,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
      未繳納差額補助費而加徵滯納金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 5,859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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