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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三字第102091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3日北市就促字第 1023099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3日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分公司)所
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2年5月22日;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5款)】,向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等,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
17日為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
102年6月17日業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1萬9,047元,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乃
以102年6月25日保給失字第 1026036776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其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查明認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於102年6月17日經○○公司僱用
投保,且投保薪資已逾基本工資,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7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2年7月3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0994200號函
撤銷訴願人 102年 6月17日之失業認定。該函於102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
門居民。」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
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第17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
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
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
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第2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
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
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第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往就業服務站時承辦人員鼓勵訴願人儘快找到工作,卻沒
清楚告知訴願人如早於102年6月17日就業的話,會被取消提早就業獎金,極不合理;訴
願人如不能請領失業補助,就應該要發給提早就業獎金,才是合理作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2年6月17日經完成失業認定當日,業於○○公司任職加保
,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超過基本工資1萬9,047元之事實,有訴願人102年6月17日所
填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
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失業認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業服務站人員鼓勵訴願人儘快找到工作,卻沒清楚告知訴願人如早於10
2年6月17日就業的話,會被取消提早就業獎金,訴願人如不能請領失業補助,就應該發
給提早就業獎金云云。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
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
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雖
於102年5月22日自○○台灣分公司非自願離職退保,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2年6月17日
失業認定,然據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自102年6月17日
起於○○公司任職且持續加保迄查詢當時,投保薪資4萬3,9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1萬9
,047元,訴願人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次查,訴願人未依就業保
險法第32條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其已再就業,致原處分機關未能即時查得訴願人已再
就業之事實,仍於102年6月17日完成失業認定,該失業認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其失業認定,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而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得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尚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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