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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5. 府訴三字第102091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 102
3085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自民國(下同)99年 8月
5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1月2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257600號函
核定工作機會 1名(產品檢驗員 1名)。訴願人於99年2月3日僱用○○○(下稱○君)
,並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君
第 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2月3日至99年5月3日)之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5萬1,840
元、第4個月至第6個月(99年5月4日至99年 8月1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第7個月至第9
個月( 99年8月2日至99年10月30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及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99年10
月31日至100年1月28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合計14萬1,84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
年 6月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1209000號、99年9月6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045600號、9
9年12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4025800號及100年 3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134800號
函核予補助並撥付補助款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發現○君 99年2月份之出勤簽到表資料登載,其於99年2月3日起即有
出勤上下班時間紀錄,且上班時間為上午 7時50分。惟○君於99年2月3日始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服務站認定失業者資格,有自行進用未經原處分機關推介個案之虞,乃以10
2年5月21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076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2年 5月
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
點規定,遂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6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0850100
號函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4萬1,840元。該函於102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 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及7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
9月5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123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
2年6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230850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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