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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一字第102091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
296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1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
(下同)91年至93年之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93年4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5年9
月27日中午12時43分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
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全期及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27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 9
,537元外(93年4月29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因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未予補徵
),並以 99年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028340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所滯欠91年全期
、92年全期、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前1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分別
為1萬1,230元、1萬1,230元、3,651元,處1倍罰鍰計2萬6,111元,及按94年全期、95年1月1
日至95年9月27日應納稅額分別為 1萬1,230元、8,307元,處2倍罰鍰計3萬9,074元,共計處
6萬5,185元罰鍰。嗣裁決所於102年 1月2日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
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569100號裁處書更正罰鍰金額為按系爭車輛所滯欠91年全期、
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93年 4月28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2萬6,111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5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2966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6月1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
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
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
,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
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
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
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96年 6月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3490號函釋:「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路,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決所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並無違規欠費或欠罰鍰,且系爭車輛已
於 95年報廢,自95年至102年,已經過6年,應已逾5年核課期間,訴願人無法瞭解原處
分機關何以要裁罰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1年至93年之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於93年4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5年9
月27日中午12時43分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滯欠91年全期、92年全期、
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前1日)之使用牌照稅,經查獲使用道路(95
年 9月27日),及經註銷牌照(93年4月29日)後經查獲使用道路(95年9月27日),乃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99年 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028340
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所滯欠91年全期、92年全期、93年 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之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分別為 1萬1,230元、1萬1,230元、3,651元,處1倍罰鍰計 2萬6,111
元,及按 94年全期、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27日應納稅額分別為 1萬1,230元、8,307元
,處 2倍罰鍰計3萬9,074元,共計處6萬 5,185元罰鍰(93年4月29日至93年12月31日期
間之使用牌照稅因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未予補徵及處罰鍰)。嗣裁決所於102年1月2日
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本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 1月16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10230569100號裁處書更正罰鍰金額為按系爭車輛所滯欠91年全期、92年
全期及93年 1月1日至 93年4月28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2萬6,111元。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569100號裁處書雖記載其99年1月2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0283400號裁處書有誤,應更正裁罰金額為2萬6,111元,惟所謂
行政處分之更正,應限於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內容與效果,而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
然錯誤之情形,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2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569100號裁處書
內容,顯係將其99年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0283400號裁處書關於系爭車輛原牌照
註銷後經查獲行駛道路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3萬9,074元部分撤銷,而維持原處滯欠稅額1
倍罰鍰2萬6,111元部分,已變更該處分原有內容與實體之法律效果,性質應屬依職權撤
銷其99年1 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0283400號裁處書關於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部分之
處分,並無訴願人所主張逾 5年核課期間之問題,且未損害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就此
部分所提之訴願並無實益。另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569100號
裁處書關於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部分,僅係重申維持其99年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
0283400號裁處書關於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部分,查該99年1月29日裁處書係於99年2月8
日送達,訴願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裁處書關於處應納稅額 1倍罰鍰2萬6,111元部分
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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