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一字第102091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41
    4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整編前門牌:本市
    松山區○○○路○○巷○○弄○○之○○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處松山
    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依加強磚造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嗣經該分
    處查得系爭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
    發展局】核發之5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
    造,總樓層數 4層之建築物,乃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
    ,改按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重新核計房屋現值,更正系爭房屋 102年房屋稅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2年3月6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 10241211705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97年至101年差額房屋稅計2,149元。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4月3日向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2年4月1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10
     2413347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4月16日再向松山分處申請更
    正,經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嗣以102年 6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4145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7月
    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及8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
      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
      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
      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
      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第 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
      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
      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參考原則。」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
      』為準據。」第 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
      (附表二)定之。」第 4點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
      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
      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附表二 用途分類表(節略)
      ┌────────────┬──────┬──────┐
      │ \用途  \構造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  │
      │分類 \    \   │預鑄混凝土造│      │
      ├────────────┼──────┼──────┤
      │第三類         │……住宅……│……住宅……│
      └────────────┴──────┴──────┘
      臺北市政府97年 3月6日府財稅字第097303194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4點規定:「適
      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
      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第
      19點規定:「96年 6月30日以前完成及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
      100年 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
      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
      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4點規定:「適用『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
      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第20點規定
      :「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節略)
                                    單位:元/平方公尺
      ┌───────────┬────────┬──────┐
      │構造         │鋼筋混凝土造(B) │加強磚造  │
      │           │預鑄混凝土造(T) │      │
      ├───────────┼────────┼──────┤
      │ \單價  \用途  │        │      │
      │  \    \   │第三類     │第三類   │
      │總層數\    \  │        │      │
      ├───────────┼────────┼──────┤
      │4           │2,280      │2,110    │
      └───────────┴────────┴──────┘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率及耐用年數表(節略)
      ┌───────────┬──────────┐
      │房屋構造種類     │每年折舊率     │
      ├───────────┼──────────┤
      │鋼筋混凝土造     │1%         │
      │預鑄混凝土造     │          │
      ├───────────┼──────────┤
      │加強磚造       │1.2%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公教住宅,早期係以 1層磚造平房最低價課徵,
      後於66年改為 4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平房最低價每坪 4,400元計算,並經財政部報奉
      行政院准予備查施行。該房屋稅課稅標準與66年之社區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完全吻合。
      相關專案目前尚未依法定程序取消,訴願人依法應仍保有其法定權利,原處分機關要求
      補繳差額房屋稅,似有不當。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松山分處依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折
      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規定,按加強磚造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 2,110元、每年折舊率1.2%
      ,核定房屋現值課徵 97年至101年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依57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記載為鋼筋混凝土造,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建物門牌綜合資訊、門牌整合檢索
      系統查詢畫面及房屋稅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分處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改按鋼筋混凝土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 2,280元、每
      年折舊率1%,重新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97
      年至 101年差額房屋稅計2,14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66年改為 4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平房最低價每坪 4,400元計
      算,並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准予備查施行,該課稅標準尚未取消,不應要求補繳差額房
      屋稅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係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據該條第 1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房屋
      標準價格之評定係每3年重行評定1次。另查本市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前經本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94年 1月26日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由本府以97年3月6日府財稅字第09703194
      00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在案。嗣經本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重行評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於100年 1月12日之100年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由
      本府以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在案,本市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
      該作業要點調整。次按本府於97年 3月4日府財稅字第09730312500號公告重行評定之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相關事項,其中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房屋折
      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於房屋稅部分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是系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每
      年房屋稅開徵時,均應依當年度所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方法予以評定。復按房
      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所明
      定。本件松山分處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第 2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
      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又依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
      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是原處分機關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
      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原課稅
      標準係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准予備查施行,惟查訴願人所提出之資料,僅係該社區理事
      會會議紀錄,復據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記載,其現有房屋稅籍資料並無相關簽報奉核
      紀錄,是尚難採為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房屋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逾 5年則不得補徵。系爭房屋之各年度房屋稅之核課如有錯誤,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補徵。本件依5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之 4層建築物,依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規定
      ,本應按鋼筋混凝土造之標準單價計算,卻誤按加強磚造之標準單價計算,致短徵房屋
      稅,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系爭房屋97年至 101年之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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