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41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及「○○」等 2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高雄市新興區衛生
    所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至「○○店(高雄市新興區○○○街○○號)」查獲「○○
    」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製造商名稱(國內製造應以中文標示),又標示保溼因子、植物香
    精等不明成分;「○○」,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製造商地址,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乃分別以 102年4月3日高市新衛字第10270137500號及第10270137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2年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6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41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第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計2項產品,共處 4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
     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
     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
     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
     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
     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
     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
     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
     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
    │           │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
    │           │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 6萬元,妨害衛生│
    │           │ 之物品沒入或銷毀之。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處罰理由均為小細則項目,卻當作重要案件來處罰,在
      他國之案例第 1次違規均以勸導為主,才能提升產業進步;原處分機關不能體恤業者經
      營困難,實難以信服。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2項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
      照片、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 102年4月3日高市新衛字第10270137500號及第10270137600
      號函所附102年3月14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罰理由均為小細則項目,卻當作重要案件來處罰,在他國之
      案例第 1次違規均以勸導為主,才能提升產業進步;原處分機關不能體恤業者經營困難
      ,實難以信服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
      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
      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
      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分別有「○○
      」未標示全成分、製造商名稱(國內製造應以中文標示),又標示保溼因子、植物香精
      等不明成分;「○○」未標示全成分、製造商地址等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係
      從事銷售化粧品之營利事業,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注意,以確
      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訴願人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前揭
      前衛生署公告,依法即應受處罰;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
      第28條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
      訴願人尚難以在他國之案例第 1次違規均以勸導為主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第1
      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計 2項產品,共處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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