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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399
5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養護所,擔任護理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1日離職,惟遲
至 102年7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並於同日以意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2年
7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99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2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
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4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49486
號函釋:「主旨:護理人員與醫療機構發生糾紛,而欲申請執業執照註銷登記,當院方
不核發離職證明書時,可否准予執業登記乙案......說明......三、護理人員依前項規
定,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註銷執業登記時,應檢具何種文件,法無明文,惟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為便於瞭解其歇業、停業或復業等之確實日期,一般均以其服務單位開具之
證明文件為憑;至護產人員與其服務之醫療機構發生糾紛,而未能取得離職證明書者,
其於申請執業執照註銷登記時,得以其出具之切結書(應敘明離職日期)辦理執業執照
之註銷登記事宜,以兼顧實情並保障其依法辦理執業異動之權益。」
101年7月25日衛署照字第1012863244號函釋:「主旨:有關護理人員與其服務之醫療機
構發生糾紛,致未能取得離職證明書者,其於申請執業執照註銷登記時,得以其出具之
切結書(應敘明離職日期)辦理執業執照之註銷登記事宜 ......說明:本案前經本署8
4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49486號函釋在案......。」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之養護所屋主將原屋轉賣,訴願人 5月 1日曾幫忙做後
續資料整理,但負責人未說明即將辦理歇業,之後養護所搬遷並未通知訴願人領取執業
執照,迄至6月6日才將執業執照寄回,離職證明則未寄給訴願人。其間因訴願人父親身
體不適,醫院、工作兩邊奔波,其後又因訴願人父親於 102年6月3日往生,而忙於辦理
父親後事及照顧年邁母親,故請養護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證明訴願人工作至102年6月
3日,於102年7月2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請考量上情,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2年 5月1日離職,惟遲至102年 7月2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
○養護所102年4月23日(本府社會局收文日)歇業函及本府社會局102年4月30日歇業訪
查紀錄表、照片及該局102年5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6527100號函、臺北市醫事人員登
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服務之機構歇業,遲未發給離職證明,復因該期間亦曾幫忙後續作業有
非自願離職證明可證及忙於辦理父親後事與照顧年邁母親而致遲誤異動備查期間云云。
查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又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的
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
辦理異動手續,訴願人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完成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審酌法律規範
及違規情節,依法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而護理人員辦理異動備查手續
雖須檢具原發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惟經查如訴願人未能提出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亦
得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辦理,而訴願人確未於上開期限內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洽詢;且
訴願人執業執照亦載有停業歇業時應於30日內辦理變更執業處所,違者依護理人員法懲
處;復依卷附本府社會局102年 4月30日歇業訪查紀錄表、照片及該局102年5月6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236527100號函顯示,○○養護所於102年4月30日已無擺設床位,房間大多
已騰空僅剩雜物,則訴願人至遲於102年5月 6日應已知悉其所服務之該養護所業已歇業
,無職務可供執行,自難主張曾幫忙後續作業及以養護所 102年6月3日始出具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而邀免其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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