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8日廢字第 41-102-0634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0分,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街○○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 102年5月28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35784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 6月28日廢字第41-
    102-06340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反事實誤植......衛生紙、煙蒂紙、塑膠袋等,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102年 8月27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231831701號函更正為......衛生紙、糖果紙、塑
    膠袋等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只是把從早餐店買早餐吃完如拳頭大小的垃圾順手塞入
      路旁垃圾袋內,卻遭稽查人員一口咬定是從家裡拿垃圾出來丟,並緊跟訴願人到家中要
      訴願人拿出戶口名簿填寫舉發通知書;因訴願人已高齡95歲又不識字,無法如實陳述,
      且在舉發當時即將系爭垃圾收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8317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是將吃完早餐後之垃圾順手塞入路旁垃圾袋內,卻遭稽查人員認定是
      家戶垃圾,並緊跟訴願人到家中要訴願人拿出戶口名簿填寫舉發通知書;因訴願人已高
      齡95歲又不識字,無法如實陳述,且在舉發當時即將系爭垃圾收回云云。按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
      機關前揭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317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為民眾檢舉自強街 122號前常有民眾,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即亂丟垃圾,於102.5.28上午前往取締,約於10時40分發現○○○○,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包,丟棄於此處,即拍照存證並告知○女士,我方為環保局人員,亂丟垃圾包
      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項)之規定,須開立告發單,請○女士配合,因○
      女士未帶任何證件,又無法告知個人資料,故只好跟隨○女士至其家中樓梯間,請○女
      士將證件拿來,○女士出示戶口名簿,即按其資料開立告發單,經由○女士確認係由家
      中帶出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糖果紙、塑膠袋等物,並非其所陳述由早餐店購買
      使用完之垃圾......。」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並佐以上開說明,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已將所棄置之垃圾包攜回乙節,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
      歲,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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