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4456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在○○店(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查獲其販售之黃豆產品,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品名」「內容物
      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有效日期」
      及「營養標示」等,與規定不符。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7月10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23445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2年9
      月 30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本次查獲之 2件產品係訴願人前次受罰即已出售之產品,
      認訴願有理由,乃以102年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552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2年7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4568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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