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三字第102091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8月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
    02322493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6日22時10分許,在本市士林區
      ○○街○○巷○○弄○○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疑似毒品及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其結果均
      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係102年第
       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為由,依該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等規定,以102年8月8日
      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2249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
      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餘重量0.6175公
      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對訴願人於 102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
      「愷他命( Ketamine)」之次數認定有誤,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以 102年9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2323022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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