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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一字第102091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924
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重度失能者,業已進住○○中心(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樓),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2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
其長子、長媳、三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25元,低於2萬 9,588元,
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共計90萬元,低於325萬元(250萬元+25萬元×3=325萬
元),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1
重度失能者補助資格,乃以102年7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924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2
年 6月21日起核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每月1萬元(未滿1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計費
,102年 6月份補助3,333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4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
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資格者為甲等以上),或為基隆市、新北市經評鑑(
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倘未先完成失能評估即入住新北市
及基隆市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
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認定資格如下:
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人口
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
臺幣25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29,589/
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
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3 點規定:「補助標準:(一)
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中低收入(戶) │18,6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
│估,5項(含)以上ADLs │一般戶-1 │10,000 │
│失能者) │ │ │
└───────────┴─────────┴────────┘
......。」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1.申請表正本。2.機構入住合約書之影
本。3. 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本(由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
)。4.入住機構滿 6個月之繳款證明影本(入住本市安置機構者,免附)。(三)為一
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
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份,領有優惠存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明。 *全家人口之範圍
如下:(1) 申請人及配偶。(2)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不予列入。(3) 前項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16歲以上未滿25歲日間部在學者應檢
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4) 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3.機構入住合
約書影本。4. 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本(由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
須檢附)。5.入住機構滿 6個月之繳款證明(入住本市安置機構者,免附)。」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65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1年9月21日起查調10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16%』,故100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重度失能,由長子負擔扶養責任,且長子須接濟姪兒、姪
女及三子一家,入不敷出,長女已無聯絡,請將訴願人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提高為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三子共計4人,依100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含股票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查無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長媳○○○,查有財產交易所得 2筆計3萬5,561元,營利所得5筆計6,611
元,利息所得 4筆計1萬654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1.316%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80萬9,57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40
2元,存款為80萬9,574元。
(三)訴願人三子○○○,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1,190元,依最近1年度
○○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 9萬
42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9元,存款為 9萬42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共計4,5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125元,
全家人口之存款共計90萬元,有102年8月23日製表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125元,低於2萬9,588元,且全戶人口之存款為90萬元,低於325萬元(250
萬元+25萬元×3=325萬元),符合 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一般戶-1
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乃自 102年6月21日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
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由長子負擔扶養責任,且其長子須接濟姪兒、姪女及三子一家,入不敷
出,長女已無聯絡,請提高為中低收入戶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乙節。按本府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
負擔,對於符合實施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
於本市或外縣市(即基隆市、新北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依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 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其屬中低收入戶者,每月
補助 1萬8,600元,屬ㄧ般戶-1者,每月補助 1萬元。同計畫第5點規定,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之全家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是原處分機
關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媳、三子列入其全家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於102年6月
24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 10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以102年8
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0616100號函否准所請在案。是訴願人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僅得以一般戶之身分申請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對象,則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及存款符合上開實施計畫第 2點查調所得之財稅資料,據以審查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
補
助資格,審認規定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資格,核定自102年6月21日起核發訴願人
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每月 1萬元,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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