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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一字第102091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17899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2日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舉辦「
○○會」(○○○為韓國藝人;下稱系爭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舉辦前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
南分處)乃以101年9月2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234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1年10月
12日前補辦系爭活動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嗣因訴願人申請延期,該分處遂以101年1
0月1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08500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延至101年10月25日前補辦
手續,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6日向該分處申請補辦系爭活動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並
補報系爭活動售票票數及票價金額,經該分處以 101年10月2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1
3085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活動票券收入計新臺幣(下同)338萬8,272元,依臺
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規定,職業性歌唱表演之娛樂稅徵收率為5%,其
應納娛樂稅計15萬4,012元,並按其代繳稅款金額給予 1%獎勵金1,540元,經訴願人於
101年11月12日繳納完畢。
二、嗣經中南分處查得訴願人系爭活動售票總收入內含621張999元加購限量愛心周邊握手會
活動收入合計 62萬379元,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課稅範圍,應予剔除,乃以101年12月14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097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應核課娛樂稅之售票收入為276萬
7,893元,營業淨額為 251萬6,266元,應納娛樂稅款計12萬5,813元,溢繳稅款部分應
予退還。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舉辦系爭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舉辦前向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違反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不為代徵、
匿報系爭活動娛樂稅,違反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娛
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102年1月9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023056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娛樂稅應納稅額5倍罰鍰計62萬 9,065元。訴願
人不服,向中南分處申請更正應納稅額及撤銷裁罰,經該分處審理後,以102年3月11日
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238145000 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稅額及裁罰。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7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17899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8月2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電影。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
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四、各種競
技比賽。五、舞廳或舞場。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3 條
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
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 5條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
依左列稅率計徵之: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舞廳或舞場,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
、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第13條前段
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14條第 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
,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
二目及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 5條規定:「娛樂稅之徵
收率如下:一、電影:(一)市區繁榮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二‧五,本國語片課
徵百分之一。(二)市區偏僻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五,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
一。(三)郊區,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二、職業性歌唱、
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徵百分之五。三、戲劇、音樂演奏
、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二五。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
之二‧五。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第24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
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繳稅款金額給予百分之一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
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前項獎勵金之扣領,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
│編號│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娛樂│第十四條第一項│一、娛樂稅代徵人短徵、│按應納稅額處五│
│稅法│娛樂稅代徵人不│ 短報娛樂稅者。 │倍之罰鍰。 │
│ │為代徵或短徵、│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按應納稅額處七│
│ │短報、匿報娛樂│ 徵、匿報娛樂稅者。│倍罰鍰。但於裁│
│ │稅者,除追繳外│ │罰處分核定前已│
│ │,按應納稅額處│ │補辦相關登記及│
│ │五倍至十倍罰鍰│ │代徵報繳娛樂稅│
│ │,並得停止其營│ │手續,並已補繳│
│ │業。 │ │稅款者,處五倍│
│ │ │ │罰鍰。 │
└──┴───────┴───────────┴───────┘
財政部85年4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
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案經本部85年3月8日邀集法
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
六)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12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次辦理此項活動,不諳各項法令規章,並非故意拖延不
辦娛樂稅事宜,且合作之公司亦未告知須自行辦理;又本次訴願人辦理系爭活動,過程
中穿插歌曲演唱僅29分鐘,娛樂稅法課徵對象與範圍並無見面會,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職
業性歌唱表演,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9月2日舉辦系爭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舉辦前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經中南分處通知於101 年10月12日前補辦,嗣因訴願人申
請延期,該分處乃通知准予延長至101年10月25日前補辦前開登記及手續,訴願人於101
年10月16日向該分處申請補辦系爭活動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並補報系爭活動售票票
數及票價金額,經該分處核定系爭活動票券收入計338萬8,272元,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規定,職業性歌唱表演之娛樂稅徵收率為5%,其應納娛樂稅計15
萬 4,012元,並按其代繳稅款金額給予1%獎勵金1,540元,訴願人繳納完畢後,該分處
查得系爭活動售票總收入內含621張999元加購限量愛心周邊握手會活動收入合計62萬37
9元,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課稅範圍,應予剔除,乃通知訴願人更正應核課娛樂稅之售票
收入為276萬7,893元,營業淨額為251萬6,266元,應納娛樂稅為12萬 5,813元,溢繳稅
款部分應予退還,並審認訴願人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舉辦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違反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不為代徵、匿
報系爭活動娛樂稅,違反娛樂稅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系爭活動網路宣傳資料、2012
○○○ Live Show In Taipei Rundown(系爭活動流程時間表)、訴願人 101年10月16
日臨時公演申請書及娛樂稅違章補徵核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訴
願人娛樂稅應納稅額5倍罰鍰計62萬9,065元。
四、惟查本市娛樂稅之徵收,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係依不同之娛樂內
容、場所及設施,而為不同之徵收率規定。本件依卷附系爭活動流程時間表記載,系爭
活動自晚間 6時至9時止共計180分鐘,節目內容包括播放 VCR、訪談、遊戲、歌唱及握
手會等,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活動扣除握手會以歌唱為主軸,逕依職業性歌唱表演按5 %
稅率課徵系爭活動娛樂稅,並依此為本件罰鍰之計算基準,其所憑理由為何?容有未明
。又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
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違反者,處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依
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繳稅款金額給予 1%獎勵金,由代徵
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及臺北市娛
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舉辦系爭活動前,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然訴願人已於中南分處准予延期申辦之期限( 101
年10月25日)前( 101年10月16日)補辦上開登記及徵免手續,並補報系爭活動售票票
數及票價金額。中南分處認系爭活動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娛樂稅款,乃於核定系爭活動
娛樂稅款時,依上開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核予訴願人獎勵金1,5
40元。則中南分處既審認訴願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娛樂稅款,而核予獎勵金,何以原
處分機關卻認訴願人不為代徵、匿報娛樂稅,違反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而予裁罰?如
訴願人確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何以發給獎勵金?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說明
,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及
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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