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572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在其出版之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週刊第○○期第○○頁至第○○頁及第○
    ○頁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載以「......降膽固醇清血管......
    更年症狀助舒緩......○○,整家公司也靠它發揚光大,還有加維他命 E、糙米、蜂王乳,
    可說是五花八門......芝麻裡頭的芝麻素是抗氧化的來源,由於激烈運動也會產生自由基,
    血漿中的脂肪就會被氧化,因此與○○大學共同研究,找來運動員進行抗氧化實測 ...十四
    名婦女吃一個月維他命 ○○後,看心電圖變化、血壓及更年期障礙指數,發現血管柔軟度
    提高,也能緩和更年期症狀......經動物實驗發現,○○會在肝臟形成二種酵素代謝物SC-1
    、SC-2,可讓肝臟的抗氧化能力增加,減少自由基的產生......」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
    處分機關嗣以 102年5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32711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02年7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7226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清除自由基......改善更年期障礙......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2日FDA消字第0990063537 號函釋:「......說明....
      ..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號『長(常)春月刊』第168頁內容略以『
      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Oligo Fucoidan)獨步全球......經由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
      、海洋大學、台灣大學......目前利用台灣海域豐富褐藻所萃取之小分子......精粹製
      程,純度具新藥潛力  ......』,而該月刊第174頁『xxxx藻寡醣』廣告內容述及『精
      粹小分子藻寡醣( Oligo Fucoidan )......為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技術授權合作
      ,採用台灣東部與澎湖海域精選無污染之褐藻,利用特殊生物科技精粹技術,萃取高純
      度、分子更小......』,上述二頁之內容已足使消費者產生意識連結,故案內月刊第 1
      68頁內容業達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核屬
      廣告之列,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廣告管理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
    │       │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版之○○週刊第○○期第○○頁屬廣告,相關內容係由廠
      商所提供;而同期第○○頁至第○○頁則屬報導性質,該報導乃係一則保健食品訊息,
      係訴願人參酌專業人士說法,就芝麻成分做分析比較所作之報導,其內容並無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報導中並未出現○○的產品名稱、產品圖片等相關訊息,非屬
      食品廣告。
    三、查本件訴願人在其出版之102年4月18日○○週刊第○○期第○○頁至第○○頁及第○○
      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審認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及訴願人 102年7月4日之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版之○○週刊第○○期第○○頁屬廣告,相關內容係由廠商所提供;
      而同期第○○頁至第○○頁則屬報導性質,該報導乃係一則保健食品訊息,該報導中並
      未出現○○的產品名稱、產品圖片等相關訊息,非屬食品廣告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且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
      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雖非以連續頁
      面(第○○頁至第○○頁及第○○頁)登載相關商品圖樣、商品品名、業者之商號名稱
      及訂購專線,惟就上述頁面之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消費者產生意識連結,該週刊第○○
      頁至第○○頁內容業達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
      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此亦為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2日 FDA消字第0990063537
      號函所明示。且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降膽固醇清血管、血管柔軟度提高、緩和更年期症狀、可讓肝臟的
      抗氧化能力增加,減少自由基的產生,涉及宣稱生理功能及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
      官臟器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訴願人雖
      為媒體業者,其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訴願人自難據
      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