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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3983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 7月2日核發,有效日期至
102年6月30日之醫師執業執照(北市衛醫師執字第Yxxxxxxxxx號),其醫師執業執照於102
年 6月30日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遲至102年 7月3日始
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7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
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 102年7月16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23398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
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
師、牙醫師......。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
執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7
17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之疑
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教育之積分數不
足者或者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係違反『醫師
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1年7月1日(按:應為2日之誤)起開始執業於○○診所
時,為何不是領得101年7月1日(按:應為2日之誤)至107年6月30日執業場所為○○診
所之有效執業執照?拿到的卻只是101年 7月2日至102年6月30日執業場所為○○診所之
有效執業執照。101年 7月更動執業場所為何未同時辦理執照更新?為何在96年7月變動
執業場所時卻是可以領到 6年有效之執業執照?且訴願人未收到相關單位提前通知,諸
多疑義尚待釐清,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2日核發,有效日期至102年6
月 30日之醫師執業執照,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規定,應於102年6
月30日前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始得於102年
6月30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7月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有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
談話紀錄表及醫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7月2日起開始執業於○○診所時,為何不是領得 101年7月2日
至107年6月30日執業場所為○○診所之有效執業執照?拿到的卻只是 101年7月2日至10
2年6月30日執業場所為○○診所之有效執業執照。為何在96年7月變動執業場所時卻是
可以領到 6年有效之執業執照?又訴願人在有效期到期前未收到相關單位提前通知等節
。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且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為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
法第 7條復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 ......。」是醫師執業每6年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又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為之。若醫師逾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而未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執行醫療業務者,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27條規定處罰。查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2年6月30日止,則訴願人應
於有效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否則不得於102年6月30
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7月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則訴願人於 102年7月1日至7月2日間未領得有效執業執照,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
或停業備查,而仍屬可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狀態,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於
96年7月1日辦理執業場所異動時,依92年 4月23日訂定之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並未如現行辦法有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申
請之期限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當時適用之辦法核給有效期限至 102年6月30日。嗣訴
願人 101年7月2日執業異動於○○診所,其執業執照有效期限為102年6月30日,並未逾
期,亦未達應申請更新之期限,故原處分機關僅辦理執業場所異動,執照有效期限仍為
102年6月30日並無違誤;且查原處分機關於所核發之執業執照上則已記載該執業執照之
有效日期為「 101/7/2起102/6/30迄」,訴願人疏於注意該執照上記載之有效日期,卻
憑其主觀之確信而誤解該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為6 年,就此而言自難謂其並無過失。又
醫師法並無規定原處分機關須先通知訴願人換發執業執照始可處罰且訴願人既為醫事專
業人員,自應對於相關醫事法規有主動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是其尚難以未收到原處分機
關通知及係其主動申請執業執照更新等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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