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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257
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原本任職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給付薪資等為由,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即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 102年 1月 1日起更名)提具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嗣經社團法人○○於 101年12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公
司未出席,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 102年 4月 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提起請求薪資等訴訟,並於 102年 5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6個
月全額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 4,282元、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及第一審律師費 4萬
元,嗣於 102年 5月17日補助申請書調整申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 3萬 0,200元,其餘金額同
前申請書所載。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2年 6月17日第75次會議
決議:「本案為請求薪資等訴訟,申請人於 102年 4月 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第 1審
訴訟,惟查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申請人於第 1審訴訟期間仍持續請領失業給付至 102年 5
月24日,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亦與申請人 102年
5月 3日具結之切結書略以:『具結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款(■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律師費■全額生活費用□差額生活費用),經詳閱..
....規定,切結下列各款事項:......四、申請全額生活費用補助者,於訴訟期間內,均無
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如勞保失業給付、臨時工作津貼、訓練生活津貼等)之情事。
......』不符,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案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
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項第 2款等規定,以 102年 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257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 7月19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並傳真訴願書, 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8月 6日及
9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
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
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
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
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
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
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
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
....三、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 ......六、第一審為起訴狀影本......。」第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
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
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1條第 1項規定:「核准補助處分應載
明:『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
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與○○公司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後,持法院支付命令等文件至原處分
機關詢問得否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原處分機關人員建議先申請失業給付,日後民
事起訴後再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二)訴願人於102年5月3日提出申請書時,詢問原處分機關人員其於102年 4月25日辦理失
業再認定是否影響申請全額生活費用補助,據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不受影響。102年5
月10日之後重新提送新填寫之申請補助金額申請書後,多次洽詢原處分機關人員,獲
其回復沒有問題。訴願人於每個程序均清楚誠實告知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102年5
月8日以函文告知於102年5月8日核付失業給付,實際入帳日為102年5月13日,故訴願
人對於「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於訴訟期間內,均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
認定標準不甚明瞭,故多次詢問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申請之裁判費及律師費遠超過溢
領之給付,且訴願人僅得再請領 2次失業給付。訴願人無虛偽、隱匿之必要,足見係
因受原處分機關人員誤導所致。
(三)補助辦法第 3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涉訟期間」及切結書所稱之「訴訟期間」究何所
指?亦非無疑。士林地院於 102年5月1日以民事裁定命訴願人補繳裁判費;復以102
年 5月20日函文要求補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資料等;再以 102年6月5日民事庭通
知,命訴願人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故本案至 102年6月5日始完成起訴程式,即第一審
訴訟始於102年6月5日,顯然未逾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四)即便訴願人確因申請暫領失業給付而喪失生活費用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亦應告知修
正申請書補助金額,卻遽全案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詢問
是否應剔除生活費用補助之申請。
(五)訴願人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暫行支領失業給付,若確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
時,仍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領取之性質有異。
原處分未說明將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暫行支領之失業給付視為其他同性質補助之
理由依據為何。
(六)原處分機關係依收文章 102年5月3日申請書或102年5月17日申請書進行審查?原處分
機關未具體說明,對事實有所隱匿。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以○○公司未給付薪資等為由,經社團法人○○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
解不成立。嗣訴願人向士林地院提起請求薪資等訴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全額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 102年 6月17日第75次
會議,認訴願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仍持續請領失業給付,且與訴願人 102年 5月 3日具
結之切結書不符,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乃決議不予補助。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101年12月11日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 102年 5月 3日、 5月17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
助申請書、 102年 5月 3日切結書、訴願人失業給付查詢資料及上開審核小組第75次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助辦法第 3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涉訟期間」及切結書所稱之「訴訟期
間」究何所指?士林地院於 102年5月1日命訴願人補繳裁判費、 102年5月20日要求補
正資料、 102年6月5日通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故第一審訴訟始於 102年6月5日而非起
訴書狀投送日期;訴願人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暫行支領失業給付,若確定不符失
業給付請領規定時,仍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並詢問是否剔除生活費用補助之申請;多次洽詢原處分機關人員,並獲其回復沒有問題
,訴願人不清楚認定標準,無虛偽、隱匿之必要,係因受原處分機關人員誤導所致;原
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係依 102年5月3日或102年5月17日申請書進行審查?原處分有違誠
信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
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申請補助全額生活費用,以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
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者為限;申請第一審各項補助者,應自
提起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附起訴狀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原處分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揆諸前揭規定
自明。
(二)查訴願人自 101年1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至102年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更正補助金額申請書止,分別於102年1月25日至2月23日、2月24日至3月25日、3月26
日至4月24日、4月25日至5月24日領有失業給付在案。期間訴願人於102年4月8日具狀
向士林地院提起與○○公司之訴訟後,於 102年5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第一審相關
補助申請,訴願人本應確實載明已領取失業給付,不得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然
訴願人卻於切結書上具結未領取勞保失業給付等補助。縱令以 102年5月9日繳納裁判
費日為完成起訴要件日期,然訴願人於102年5月17日更正申請書時,仍為領取失業給
付中,然訴願人並未主動提供其領有失業給付事實之具體證據。是以本件訴願人於 1
02年5月3日及102年5月17日提出申請時,並未主動提供其領有失業給付事實之具體資
料,而係由原處分機關經由勞保局系統,查得訴願人實際領有失業給付,與訴願人切
結書具結內容不符之情事,是訴願人之申請資料難謂沒有隱匿事實。訴願人空言主張
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沒有問題;訴願人不清楚認定標準;無虛偽、隱匿之必要;訴願
人係受原處分機關人員誤導;原處分機關應詢問訴願人是否剔除生活費用補助等節,
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法院通知補充資料、整理爭點等節,乃係訴訟中之程序,
訴願人自不得要求原處分機關僅能以法院通知整理爭點日為第一審涉訟期間之始日判
斷。
(三)又查補助辦法所稱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者,並未排除依就業
保險法第23條規定所領取之失業給付。再查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
審核,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立,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
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是否符合補助要件
,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
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
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復依
卷附102年6月17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5次會議簽到簿」所示,召集人
及其餘8位委員中之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決議,故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補助辦法第 9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
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認
訴願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仍持續請領失業給付至102年5月24日,且本案有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不予補助之決議,應予
以尊重。又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縱令未予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四)末查原處分已記載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節,並無欠缺明確性。至原處
分是否記載係依102年5月3日或5月17日之申請書辦理,皆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亦
無違誠信原則。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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