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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
023384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原為○○電臺(下稱○○電臺)員工,經○○電臺於民國(下同)94年 9
月28日公告,自94年10月29日起終止僱傭關係。訴願人等 2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6年12月20日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2人以○○電臺於97年3月3日將其等2人分別調動至新聞部、資訊部並限期於
同月10日前辦理報到為由,主張雖不同意調任後之新職,仍依限前往報到,並寄發存證
信函予○○電臺表示不同意調任,並於97年3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即前本府勞工局,1
02年1月1日起更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97年 4月25日在原處分機關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電臺於97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
人等 2人,因曠職3日予以解僱。訴願人等 2人再於97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雙方歧見過大,調
解亦不成立。訴願人等 2人遂於102年2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並於
102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
2萬5,052元及1萬5,053元、律師費各 6萬元,訴願人○○○並申請6個月基本工資數額
之生活費計 11萬4,282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2年6月17
日第75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不當解僱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
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384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分別於102年7月4日、1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2年7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
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
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
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
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
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
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補助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
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 .....
.。」第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二、申請資格證明
文件。三、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申請人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六、第一審為起訴狀影本;第二審
或第三審為上訴狀影本及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裁判書影本。七、勞工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民間團體協調或調解會議紀錄影本......。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
件:一、申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二、申請律
師費補助者:律師委任狀影本及律師費收據。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一)全額生
活費用:無工作收入切結書。(二)差額生活費用: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 ......。」
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
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
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
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與○○電臺間之爭訟,係訴願人等2人遭非法解雇後,○○電臺未依確定
判決意旨讓訴願人等 2人回復原職,因訴願人等2 人不同意新職,嗣又以訴願人等2
人曠職 3日為由解僱,此一解僱屬非法解僱,於法無效,並請求給付解僱期間之薪資
,雙方之勞資爭訟問題,自屬於不當解僱。
(二)訴願人等 2人所提給付工資之訴,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即以訴願人等 2人遭○○電
臺解僱合法與否為前提要件,故給付工資之訴,其內涵本即包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在內。
(三)訴願人等 2人所提給付工資之訴,法院所為判決既判力除命○○電臺應給付一定工資
之效力外,亦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效果。是只要勞工之訴訟案件係因雇主不當解
僱所生,即在補助範圍內,並未嚴格規定勞工所提起者必須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因與○○電臺之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5日及8
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均不成立,嗣於102年2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
起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並於102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事實欄所載數額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案經審核小組於102年6月17日召開第75次會議審查,以本案非屬不當
解僱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乃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等2 人102年2月25日民事
起訴狀、102年4月22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2年6月17日
第75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所提給付工資之訴,以其等遭○○電臺解僱合法與否為前提要
件,給付工資之訴內涵包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在內,法院所為判決既判力除命○○
電臺應給付一定工資之效力外,亦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效果及只要勞工之訴訟案件
係因雇主不當解僱所生,即在補助範圍內,並未嚴格規定勞工所提起者必須是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
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又所謂不當解僱案件,係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
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
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審核小組第75次會議簽到簿」所示,該次會議計有9位委員,其中有7位委員親自出席;
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本件係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佐證。另本案亦如原處分機關
答辯所述,訴願人等 2人102年2月25日之民事起訴狀內容,係請求給付工資、年終獎金
,且訴願人等 2人遲至102年2月25日始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與一般勞工亟欲回復
工作致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相悖,難認訴願人等 2人係以爭執僱
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是本案經審核小組審認非屬不當解僱或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則本件審核小組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
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
不當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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