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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1日廢字第 41-102-0701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14日14時6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之○○號(本市萬華區清潔隊東園分隊定時收
受點)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102
年5月3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202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通知於文到5 日內陳述意見
,因訴願人逾期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7月1日廢字第41-102-0701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7月2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4日、6月25日
及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衛生稽查大隊分別
以102年6月2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231382400號、102年 7月1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231476700
號及102年7月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231547201號函(或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102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款、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
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片中垃圾包均是家庭廚餘及回收塑膠袋,本來就不須專用垃圾袋
,僅須包紮妥當依規定放置即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得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清潔隊東園分隊定時收受點地面,並查認
訴願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照片5幀及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59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垃圾包均是家庭廚餘及回收塑膠袋,本來就不須專用垃圾袋,僅須包紮妥
當依規定放置即可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5962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且車牌清晰違規事實明顯,仍建請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予以舉發。」及衛生稽查大隊102年7月8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10231547201號函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陳情案..
....說明......三、本案違規地點為本局對於無法配合清運時間者,於實施垃圾費隨袋
徵收計畫(89年 7月)後所設之限時定點垃圾、資源(紙類)收受點,提供確實無法配
合本局垃圾車清運之垃圾、資源(紙類)收受服務。收受時須依指示位置放置,不得任
意堆置;非回收物(或回收物未依規定分類)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違反者仍會依法
告發處分。 ......本案經重新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臺端於 ......102年3月14日丟
棄之垃圾共 3包皆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時皆未按限時收受點內指示位置放置分類。
依規定於排出一般廢棄物時,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
內;資源回收物及廚餘則需另外打包或盛裝,並需按照分隊定時收受點內指示位置分別
將放置並進行分類。 臺端未依前揭規定做好分類及放置,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等語;次查本市萬華區○○街○○巷○○之○○號萬華區清潔隊東園
分隊,係原處分機關於萬華區所設之「垃圾、資源(廚餘)回收限時收受點」,有原處
分機關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可稽。另稽之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垃圾包
提放至事實欄所述地點之連續動作,且原處分機關亦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並有錄影光碟及車籍資料為憑。訴願人於訴願書亦不否認其為該騎乘機車丟棄垃圾包之
行為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另系爭垃圾包縱確係家庭廚餘及塑膠袋,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
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倘確實無法配合回收車清運,而需將該資源垃圾放
置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定時收受點者,亦應依指示位置放置,不得任意丟棄。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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