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5日機字第 21-102-0808
    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7年12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年6月28日北
    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439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7月15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2年7月1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102年7月30日D85643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
    15日機字第21-102-0808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2年 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
      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
      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 101年以前都有檢驗,因今年訴願人長時間在外
      地工作,家中僅有年長母親 1人,其無駕照,無法代為檢驗,只能等訴願人過節返家才
      能處理。訴願人已於102年9月初完成檢驗,非故意不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87年12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
      照年月亦為 87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1年11月至 102年1月)
      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2年7月15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2年6月2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439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長時間在外地工作,家中僅有年長母親 1人,其無駕照,無法代為檢
      驗,只能等其過節返家才能處理及其已於102年9月初完成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 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
      ,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 100年8月3
      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未經訴願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
      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1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
      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
      02年 7月15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2年7月1日送達,有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該
      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102年7月15日寬限期限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
      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102年9月10日
      完成系爭機車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