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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2日廢字第 41-102-0522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新北市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檢舉資料,於民國(下同)102年 2月5日15時34分許,在本市
大安區○○○路、○○○路口,發現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
並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
2年5月22日廢字第41-102-0522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蘆洲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02年6月28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
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所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應為 102年7月30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02年8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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