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23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該診所於公開之○○○網站(網址: xxxxx)刊載:「......寵愛粉絲 按讚有禮!只
    要按讚加入『○○診所』粉絲團,就可以獲得體驗『○○』 一起逆轉時光,喚醒青春無暇
    (瑕)肌 也請大家把好康告訴你的親朋好友喔!......」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
    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於公開網站宣稱提供免費體驗服務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
    ,以102年7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23100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
      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頁上表示加入粉絲團可獲得體驗「○○」僅係表達願贈送美容保
      養品供試用之意,與「宣傳醫療業務」不符。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刊載系爭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
      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29
      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頁上表示加入粉絲團可獲得體驗「○○」僅係表達願贈送美容保養品供
      試用之意,與「宣傳醫療業務」不符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
      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
      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訴願人為系
      爭診所負責人,對前揭醫療法相關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於公開之○
      ○○網站刊載關於「只要按讚加入『○○診所』粉絲團,就可以獲得體驗『○○』」,
      且載有系爭診所地址、電話、網頁及門診時間等內容,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
      其宣傳之訊息,而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
      又公開宣稱提供免費體驗服務或禮品之行為,核已該當上開前衛生署所公告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診所
      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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