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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2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
4001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8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102年7月4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06819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1,615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2
萬7,698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 7月1
2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00181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102年7月16日北市中社
字第10230681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
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
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貼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
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
之基本工資計算(按: 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047元)。」第10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
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
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
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
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2年1月2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2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 102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9,4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1萬9,462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7,69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多年,與子女無聯絡,曾 2次以存證信函請長男提供申
請榮民所需資料,均未理睬,訴願人年歲增長,憂心無工作能力,子女又不能依靠,不
知如何期待晚年生活,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長媳、孫女共計5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經查訴願人於102年5月
28日申請表就業狀況填寫職業別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惟原處分機
關於 102年6月5日訪視時,訴願人表示每月收入為 2萬1,000元,乃從寬以每月2
萬1,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職業所得 1筆計14萬5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 2,713元。
(二)訴願人長子○○○(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
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
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1,427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166元。
(三)訴願人長女○○○(原名○○○,64年○○月○○日生),職業軍人,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卷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查有薪資所得每月計7萬7,8
36元【每月薪資6萬6,140元+(年終獎金8萬4,210元+考績獎金5萬6,140元)/1
2個月=7萬7,836元】;另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8,919元,營利所得11筆計1萬5,9
4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9,908元。
(四)訴願人長媳○○○( 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
計31萬4,280元,利息所得1筆1,18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289元。
(五)訴願人孫女○○○( 10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
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5萬8,0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1,615
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2萬7,698元,有102年 8月12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多年,與子女無聯絡,將來年歲增長,憂心無工作能力,子女又不
能依靠,不知如何期待晚年生活,請重新審查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子、長女、長媳、孫女為上開規
定所列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且無同辦法第 8條所定得不列入計算之情形,是原處分機
關將其等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再按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
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
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
全體國民代為負擔。查本件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既為訴願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因其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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