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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6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24186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1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逾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以100
年5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687780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8月13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
並檢附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1865600號函核
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
2年8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
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2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9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退休後,為回饋社會,投入志工行列,但沒有收入,且子女
生意經營困難,請體恤民情,溯及自100年4月核給訴願人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逾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自100年2月
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
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2年8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收入,子女生意經營困難,請溯及自100年4月核給補助等語。按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經查本件訴
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
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1 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逾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乃自100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
述。嗣訴願人於102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
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2年8月)起恢復其補助,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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