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訴願人因取消院民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0日北巿浩院社字第 10230279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80年 9月19日北巿(80)浩院社字第1682號簡便行文
表准予入院,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且尚有長女○○○、次女○○
○、五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10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100年6月22日生效之○○院
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入院要件不符,乃以102年6月20日北巿浩院社字第 1
02302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6月21日起廢止其原許可入院處分,並考量其親屬安排訴
願人返家奉養或轉換居住環境之調適,寬限於102年9月18日前出院。該函於102年6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
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
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5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
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院入出
院及管理相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院(以下簡稱本院)執行。」第3條第1項規
定:「本市年滿六十五歲之低收入戶市民及年滿六十歲之第 0類低收入戶市民,合於下
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進住本院:一、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無自有住宅或雖有自有
住宅,經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者。三、具生活自理能力。」第 6條規定:「申請進住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院提出申請,經訪視審核合格後,視本院名額出缺情形,依序通
知辦理入院手續:一、申請書。二、身分證影本。三、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四、三個月
內公私立區域級以上醫院體格檢查表。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經審核不符合進住條件者,駁回其申請。」第 8條規定:「本院院民得申
請出院。本院院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院撤銷或廢止原許可入院之處分並限期通
知其出院:一、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二、入院要件消失或經本院核
定應轉出治療或安置。三、違反院規情節重大,經輔導無效者。四、近一年內累計請假
或未依規定請假日數逾一百八十三日。但依規定請假且有正當事由,檢具相關證明,並
經本院專案核准者,得延長九十日。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
易科罰金者。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應追繳其在院食宿費用及已領取各項之生活給與。
前項費用,比照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費用計算。」第1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
日施行。」
申請時○○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 2點規定:「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進住本院,
其配偶年滿六十歲以上並得申請同住。一、設籍本巿一年以上者。但歸國難僑,不在此
限。二、年滿六十歲之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且無謀生能力者。」第 3點規定:「申請
入院者,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或有關機關填送調查表二份,並檢附生活照顧戶卡或有關
證明文件、全戶戶籍謄本及三個月內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向本院申請,經調查審核合於
規定者,由本院通知辦理入院手續。」第 5點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院:
一、入院原因消失者。二、以矇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者。三、違反院規情節重大,
經輔導無效者。四、經洽有關機構易地安養者。五、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但宣告緩刑者
,不在此限。」第 9點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情況與80年核准入院當時全無改變,新修正之自治條
例應僅適用於新申請入院之巿民,對於已經入院之院民,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除有違反
其他管理規定,不應以法規變更為由,片面強制院民出院。訴願人高齡90歲,已習於20
多年來生活作息與環境,雖有3名女兒,惟均已結婚,其中2名女兒全無收入,另 1名女
兒因工作須經常出差,無法照顧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強迫轉換居住環境,不合情理,請
考量訴願人入院超過22年,依申請入院時之審核條件繼續留院。
三、查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之院民,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且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長女○○○、次女○○○、五女○○○等 3人,有訴願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案件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已不符合 10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100年6月22日生效之○○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乃通知訴願人自102年6月21日起廢止其原許可入院處分。
四、惟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各
款規定之廢止原因外,原則不能廢止。同法條第 4款規定,合法之授益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始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復按同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80年 9月19日北巿(80)浩院社字
第1682號簡便行文表入院安養迄今已逾22年,年近90歲高齡,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訴願
人對於許可其入院之法規未來可能修正或廢止得以預見,而遽認本件訴願人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尚嫌率斷。復查原處分機關僅泛稱社會福利資源有限,如不廢止訴願人原
許可入院處分將排擠他人入院權益,而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說明若不廢止該處分對何等公益將造成何等危害,難認有據。另
本件何以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5條前段:「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
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之規定,由廢止機關另行指定較後之日期
失其效力?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部分,
業經本府以102年9月30日府訴一字第 10209145500號函同意訴願人之申請至本案本府訴
願決定書送達之日止;又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