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0220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7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10231
    391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6,144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9,4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以102年7
    月 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0220300號函,核定自102年5月起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市中低收入
    戶。該函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2年 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
      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
      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5條
      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手術開刀失敗後,已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訴願人長女
      因照顧訴願人,無法工作,偶爾打零工,不足以維生。訴願人孫女雖已18歲,仍就學中
      ,無法就業。訴願人應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孫女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因其申請時未滿60歲,原處分機關原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惟查訴願人於 102年8月6日年滿60歲,應依同法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
         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333元(19,047×70%=13,333),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3,333元。
      (二)訴願人長女○○○(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
         投保紀錄,訴願人長女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其 102
         年6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
      (三)訴願人孫女○○○(84年○○月○○日生),年滿18歲,已於102年6月高中畢業
         ,未在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卷附勞
         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3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惟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及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
         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333元(19,047×70%=13,333),尚嫌
         率斷,為維護訴願人權益,應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1,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8,43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6,14
      4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4
      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
      及102年8月30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102年 5月起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手術開刀失敗,及其長女因照顧訴願人,且其孫女仍就學中,均無法
      工作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訴願人所檢附○○醫院和平院區10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其「診斷病名」欄記載:「腰椎手術後,下背痛」,「醫師囑言」欄記載:「雙下
      肢疼痛,間歇性跛行,活動受限」,經本市中正區公所於 102年6月4日函詢本府衛生局
      訴願人目前醫療診斷情形及其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嗣經該局函轉○○醫院以102年6
      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231705100號函復本市中正區公所略以,訴願人於101年2月3日在
      ○○醫院手術後,主訴雙下肢疼痛合併間歇性跛行,非無法工作,但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乃以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既無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情事,縱依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因照顧訴願人而無法工作,仍不符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要件,是其長女仍有工作能力。復按勞工保險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
      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 14條第 1項、第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長女102年6月1日之最新月
      投保薪資為 2萬4,00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4,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亦
      無違誤。末查訴願人孫女業於102年6月高中畢業,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洽詢該學校人
      員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亦未能檢附其孫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
      款所定因就學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之事證供參,原處分機關以其孫女有工作能力,亦無違
      誤。且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孫女之投保單位為○○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6月3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是以訴願人孫女之最新
      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不符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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