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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652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雄風再現......幸福不靠意志力↗輕而易舉啟動爆發力......台灣唯一更是世界
第一......100%○○成100%○○ 100%○100%○○ 多項檢驗合格不摻含西藥......有茸乃
大......一舉搞定↗......現在開始頂天立地......輕而易舉,啟動您沉睡已久的活力,恢
復您以往年輕的體力,提升您好久不見的動力,增加您熱血堅持的耐力......幸福不靠意志
力‧天天當個男子漢......」等詞句,並佐以男性腰身曲線圖片,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
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 8月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52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壯陽。強精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 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
│ │第1項及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
│ │ 件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系爭廣告僅係單純為○○
食品之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況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將有疑慮之商品下
架,請體諒訴願人創業維艱,以輔導取代處罰,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27日監測查報表及 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單純為○○食品之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況訴願
人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將有疑慮之商品下架,請體諒訴願人創業維艱,以輔導取代處罰,
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以資遵循。系爭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該食品具有重振男性雄風之功效,涉及宣稱生理功能及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
官臟器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於接
獲通知後立即將有疑慮之商品下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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