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1日機字第 21-102-0800
    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 5月;發照年月:96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2年6月2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31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
    2年7月1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2年7月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7月26日D857052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2072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8月1日機字第21-102-08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9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26日)D857052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2072
      6號舉發通知書,惟其係檢附102年8月1日機字第21-102-080008 號裁處書,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居住地與戶籍地並不相同,且戶籍地為舊式公寓,並無設
      置管理人員,故未能收到定檢通知書,而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受檢。訴願人已完成檢驗,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5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6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 101年9月至11
      月)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2年7月15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102年6月2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31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且戶籍地為舊式公寓,並無設置管理人員,故未能
      收到定檢通知書及訴願人已完成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
      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
      辦理停駛、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
      戶籍地及車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2年7月1日送達,有蓋有公寓
      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受雇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延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系爭機車縱於 102年8月15日完成101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合格,屬事後改善作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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