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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1日廢字第 41-102-0300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 7日18時17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1年12月14日北市環三萬字第
1013874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行為人於文到7日內至萬華區清潔隊澄清。經訴願人以102
年 1月28日陳述意見書否認有騎車丟棄垃圾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2年1月9日第X7464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102年3月 1日廢字第41-102-0300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為外帶外食之便當,為訴願人行進期間所產生,非家戶
垃圾,自得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
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採證光
碟 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77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為行進期間所產生,非家戶垃圾,自得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
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亦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監視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
不爭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本件既係
騎乘機車丟棄垃圾包,而系爭垃圾包之大小亦有相當之分量,尚難遽認其係屬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自難
據以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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