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6日住字第 20-102-0900
    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經營餐飲業務,經民眾於民國(
      下同)102年8月28日檢舉有油煙逸散污染空氣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遂派
      員於是日16時40分前往上址查察,查得現場正從事餐飲烹飪作業,油煙未有效收集處理
      致逸散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乃以102年8月28日第Y0267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於102年9月27日16時40分
      前完成改善。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6日住字第 20-102-090006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裁處書中受處分人名稱及其負責人資料記載錯誤,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10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228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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