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9日廢字第 41-102-0744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上午7時
      46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國小旁
      紅磚人行道上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102年7
      月11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7510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7月29日廢字第41-102-0744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誤植行為人姓名為「○○○○」,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23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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