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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26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5日領有諮心字第000303號諮商心理師證書,原執業登記於
○○學院(95年 7月6日核准執業執照至97年8月20日歇業),97年8月1日起執業登記於○○
大學,有效日期至 101年7月5日,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02年7月29日始
辦理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心理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以102年8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582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27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9月10日、9月12日、9月26日、10月14日及10月2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第 1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8條第1項
規定:「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第11條第 1項規定:「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心理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
,發還其執業執照。」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
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繼續教育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一
)專科醫師: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二)專
科護理師: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三)前二目以
外之醫事人員: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擔任教職,雖申請執業執照但從未以心理師名義執業
,依教育部100年4月1日臺人(一)字第1000042156B號函,執業執照即應失效,並未違
反心理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只是逾期註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記載執業場所為○○大學,有效日期至101年 7月5日,訴
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異動或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02年 7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
,有訴願人諮商心理師證書、執業執照、102年7月29日意見陳述書、醫事人員執業登錄
、歇業、變更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擔任教職,雖申請執業執照但從未以心理師名義執業,依教育部100年4
月 1日臺人(一)字第1000042156B號函,執業執照即應失效,並未違反心理師法第8條
第 1項規定,只是逾期註銷云云。按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心理師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醫事人員
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
。訴願人既領有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乃醫事專業人員,且該執業執照已記載有效日期至
101年7月5日,則訴願人自應主動依法辦理異動手續,訴願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
定,即難謂無過失。至訴願人主張依教育部 100年4月1日函釋,訴願人執業執照即應失
效乙節,查該函釋僅謂公立學校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諮商心理師證照者,不得辦理
執業登記,與心理師已辦理執業登記,於歇業時,應為變更登記,係屬二事。且縱如訴
願人主張,其從未執業,然訴願人既領有執業執照,依心理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亦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97年8月1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辦理歇業或停業。訴願
人遲誤報請備查,亦應受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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