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616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輸入之「○○」中藥材藥品〔進口報單記載貨物名稱:
    黃蓍(○○),下稱系爭藥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1月5日於所轄「○○行」(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段○○號)及「○○行」(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巷○○號○○樓)抽查,復經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前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於 101年12日3
    日檢驗(檢驗報告編號:UB/2012/C0014、UB/2012/C0017)、101年12月5日複驗(檢驗報告
    編號: UB/2012/C0014B-01、U B/2012/C0017B-01),檢驗及複驗結果為「總重金屬」超出
    限量標準值(標準值為 10ppm)。因訴願人公司設於本市,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有輸入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規定劣藥情事,乃依同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以10
    2年6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217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2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7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1647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102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
      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
      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第21條規定:「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二、所含有效成分
      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四、有顯
      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五、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六、超過有
      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七、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八、裝入有害物質所
      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第90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衛生署98年7月22日署授藥字第 0980001932號令:「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所稱『藥品
      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者』於中藥材部分,訂定『地龍等中藥藥材含污穢物質之限量』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生效。」
      地龍等中藥藥材含污穢物質之限量 附表(節錄)
      ┌─────┬──────┬───────────────┐
      │污穢物質 │限量(ppm) │適用範圍           │
      ├─────┼──────┼───────────────┤
      │總重金屬 │10以下   │芒硝、牡丹皮、龍膽、貝母、地骨│
      │     │      │皮、黃耆……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             │
    │       │第23條第3款至第4款             │
    │       │第90條第1項、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對其藥物管理人監│
    │其他處罰   │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2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在 102年5月7日有召開會議研商擬刪除甘草
      、白芍、紅耆、黃耆等藥材之總重金屬標準,顯見該標準不合理,故該錯誤標準不應由
      中藥販賣業者承受。
    三、查訴願人輸入之系爭黃耆中藥材藥品,經前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101年12日3日檢驗、
      101年12月5日複驗,檢驗及複驗結果均為「總重金屬」超出限量之違規事實,有前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 UB/2012/C0014、UB/2012/C0017、 UB/2012/C0014B-01、UB/2012/C00
      17B-01之檢驗報告及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在 102年5月7日有召開會議研商擬刪除甘草、白芍
      、紅耆、黃耆等藥材之總重金屬標準,顯見該標準不合理,故該錯誤標準不應由中藥販
      賣業者承受云云。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者屬劣藥;輸入劣藥者,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此乃藥事法第21條第3款及第90條第1項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8年7
      月 22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32號公告規定藥事法第21條第3款在中藥材部分認定污穢物
      質限量之標準,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黃耆」中藥材污穢物質「總重金屬」限
      量標準為 10ppm。查訴願人輸入之系爭黃耆中藥材藥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事實欄
      所述地點抽查,復經前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驗及複驗,檢驗及複驗結果均為污穢物質
      「總重金屬」超出限量,業如前述,則系爭藥品核已該當前揭公告所指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之劣藥要件,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次查前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 102年5月7日開
      會研商修正「中藥材重金屬限量標準」乙事,僅為主管機關就前揭公告標準擬予研商修
      正之準備作業程序,尚無發生變更原公告標準之法律效果,且查前揭前衛生署98年 7月
      22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32號令內容,迄今仍未經廢止或修正,是尚難以98年 7月22日
      署授藥字第0980001932號令所公告之標準錯誤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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