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04. 府訴三字第102091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4日水字第 30-102-0700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字號:民國(下同)97年 1月30日
    北市環二許字第xxxxxxxx號;有效期間:自97年 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社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嗣其於102年 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換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經原處
    分機關准予核發【許可證字號:102年3月18日北市環二許字第xxxxxxx號;有效期間:自102
    年 3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7日止;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至本市北投區○○街○○號稽查
    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生化需氧量
    」之測定值為54.4㎎/L、「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132㎎/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
    生化需氧量為30㎎/L、化學需氧量為 100㎎/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以102年7月3日第A01606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
    不服,於 102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7月24日北市環稽
    字第102315961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
    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4日水字第30-102-0700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8月5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
      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
      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2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
      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第23條第 1項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26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
      ,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
      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40條第
       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64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
      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適用範圍       │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專用下水道           │
      │           ├────────────────┤
      │           │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       │
      ├───────────┼──────┬─────────┤
      │最大限值       │生化需氧量 │化學需氧量    │
      │           ├──────┼─────────┤
      │           │30     │100        │
      └──────────────────┴─────────┘
      第 4條規定:「本標準所訂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 ......
      。」第 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
      ,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
      群:每 1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 CFU/100mL)。四、戴奧辛:皮克-國
      際-總毒性當量/公升( pgI-TEQ/L)。五、其餘各項目:毫克 /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
    │          │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
    │          │  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
    │          │  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          │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
    │          │   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或其他污染行為(B) │ (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
    │          │   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          │   倍數               │
    │          │   ……               │
    │          │ 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    │
    │          │ (二) 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
    │          │   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
    │          │   放流水標準者          │
    │          │ 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 1.0或大於等│
    │          │  於13.0,24萬元≧B2≧12萬元    │
    │          │ 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小於等於3.0│
    │          │  或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12萬元>│
    │          │  B2≧6萬元             │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 │
    │          │(三)B=B1+B2……          │
    ├──────────┼───────────────────┤
    │違規紀錄 (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
    │          │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
    │          │  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D)         │  …                │
    │          │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
    │          │   >D≧2萬元……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繞流排放廢 (污)水,36萬元≧E≧12萬│
    │          │  元……              │
    ├──────────┼───────────────────┤
    │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60萬元≧A+B+C+D+E≧6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88年5月6日環署水字第0027761號函釋:「一、
      大樓內之事業,其種類、範圍及規模如達本署 86年12 月27日修正公告之『水污染防治
      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別,以水污染
      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列管之。......三、工業大樓或辦公大樓如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應
      設置專用下水道,則應以污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規定列管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稽查當日訴願人有實際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行
       為,而是稽查人員命訴願人採強制手動運轉方式所取得之水樣,並非經過系統自動運
       轉之正常處理程序後排放至放流口所取得。又訴願人原計畫書申請處理水最終排放為
       放流口,主管機關並無函文通知訴願人辦理變更指定放流池採樣就逕予裁罰,程序顯
       有不符。
    (二)訴願人辦公大樓係於90年間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且只有辦公場所、員工及其他活
       動場所所排放之生活污水,並無事業廢水,應依環保署88年 5月6日環署水字第00277
       61號函釋意旨,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又主管機關於101年8月29日
       逕予變更列管類別為其他指定地區專用下水道列管,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生化需氧量」之測定值為54.4㎎/L、「化學需氧量
      」之測定值為 132㎎/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生化需氧量為30㎎/L、化學需氧量
      為 100㎎/L)。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表、採證照片 6幀及
      原處分機關第二科102年8月13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命訴願人採強制手動運轉方式所取得之水樣,並非經過系統自動
      運轉之正常處理程序後排放至放流口所取得;且訴願人辦公大樓只有辦公場所、員工及
      其他活動場所所排放之生活污水,並無事業廢水,應依環保署88年 5月6日環署水字第0
      027761號函釋意旨,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又主管機關於101年8月29
      日逕予變更列管類別為其他指定地區專用下水道列管,顯有違誤云云。按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
      果發現「生化需氧量」之測定值為54.4㎎/L、「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132㎎/L,均
      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生化需氧量為30㎎/L、化學需氧量為 100㎎/L),依法即應受
      罰。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二科102年8月13日便箋略以:「......二、卷查本件係本局
      會同該公司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於放流口採樣,而非於放流池(放流槽)採樣,自無變更
      放流口於放流池方可據以處分等情事。三、次查該公司為非連續排放,俟放流池達排放
      水位後自動流出放流水至放流口,而採樣當日102年5月28日因未達排放水位,故放流口
      並無放流水排出,惟考量該公司放流槽非具有處理功能之單元,不論係以手動方式或以
      自然排出之放流水,皆係放流槽內水樣,其水質檢驗結果理應無殊,......四、因本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新開發規模達500人以上或興建1
      00住戶以上,即要求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受該處指定應設置之專用污水下水道即受本
      局列管。本局過去以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列管該公司,惟101年7月12日本局函請本
      府工務局衛工處協助釐清本局部分列管專用污水下水道係屬『社區』或『其他指定地區
      或場所』之性質,因該處於101年7月20日回復該公司係以工業區列管(如附件),請本
      局依權責卓處,故本局於101年8月29日函囑該公司改以『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之專用
      污水下水道向本局申請許可變更。五、承上,不論本局是否於101年8月29日函囑該公司
      改以『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之專用污水下水道列管,該公司本因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要求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8年5月6日環署水字第 0027761號函第三點:『工業大樓或辦公大樓如經下水道主管機
      關指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則應以污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規定列管之。』,本局依法將該
      公司列管為專用污水下水道,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既為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應
      設置專用下水道之業者,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18日核准變更許可證(其他指定地
      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在案,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環保署函釋意旨,按污水下水
      道系統相關規定列管,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為非屬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稽之訴
      願人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污水要經過固液分離槽、廢水調整槽、接觸氧化槽、
      生物沈澱槽、貯水槽、過濾器、消毒槽等槽體的處理,才會排到最後一槽(放流槽),
      在放流槽累積到一定的量,才會自然排出;是不論係以手動方式或以自然排出之方式採
      取水樣,所採取者均為經處理過之最後一槽即污水放流槽之水樣,且該放流槽非具有處
      理功能之單元,其檢驗結果應無不同。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採取水樣之檢驗結果,
      顯示放流水之水質其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均超逾最高限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洵無違誤。訴願人其餘主張,亦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
      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A)、污染行為(B=B1+B2)、違規紀錄(C-往前回溯6個月內並
      無違反相同條款紀錄)、承受水體(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 6萬元(A+B1+B2+C+D+E=1+3+0+0+2+0=6),及限於102年8月5
      日前改善完成,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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