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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2年8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025541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31.07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
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
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2年 8月27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55417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該函於 102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10月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255636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2年8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 10255417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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