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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3963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民國〔下同〕
101年9月24日歇業)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99年8月至100年8月於
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父親節感恩大回饋......購買葉黃素兩盒再加贈
兩盒......母親節感恩回饋活動 醫學美容療程大回饋......更多優惠活動......促銷
活動......○○~體驗促銷價.. ....免費體驗......」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
乃於102年6月13日訪談該診所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該診所於網站上
宣稱折扣優惠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9
63201號裁處書,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
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
○○)寄送,於102年6月26日送達,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
居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7月
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2年9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
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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