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一字第102091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
    31868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1年 6月1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原登記為38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32萬763
    元,旋於同年 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本府地政局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 1
    013076380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清冊通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北投分處略以,系
    爭土地與鄰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查
    係76年、77年間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
    線及面積更正。嗣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30日北投字第 207520號登記案辦竣地籍
    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土地面積由383.89平方公尺更正為398.68平方公尺。北投分處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2年4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24630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萬4,99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7月
     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186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8月2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9年 1月25日臺財稅第0890450600號函釋:「地政機關於76年辦理土地合併、分
      割時,因作業技術上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其中部分土地已於78年 7月按錯誤面積
      ,申報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88年 5月依法核准更正登記,
      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在收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原核課
      之土地面積時,該更正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權始成立,故本案因地政機關作業技
      術上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宜自地政機關函請稅捐稽徵機
      關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之收件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據實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至今已逾10年,稅捐稽徵法乃行
      政法所賦予之權利,其核課期間或徵收期間均屬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除斥期間不能以
      任何理由延長之,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
    三、查訴願人於91年 6月1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公司,申報出售面積為383.89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18日向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532萬763元,旋於同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因
      76年、77年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與鄰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間
      地籍線不符,本府地政局乃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763800號函通知本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副知北投分處。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於 101年11月30日辦竣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土地面積由383.89平方公尺更正
      為398.68平方公尺,有訴願人91年 6月18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府地政局 101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 10130763800號函、土地
      更正登記清冊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財
      政部89年 1月25日臺財稅第0890450600號函釋意旨,自本府地政局以 101年11月23日北
      市地發字第 1013076380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清冊予北投分處之日(收件日為 101年11月
      26日)起算補徵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按更正登記後增加之面積14.79平方公尺(398.6
      8-383.89=14.79),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計20萬4,991元,尚非無據。
    四、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案訴願人前於91年 6月13日立約出
      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公司,依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83.89平方公尺,於同年月18日
      向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532萬7
      63元,旋於同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地籍線因重測當時原
      圖整理疏失致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經本府地政局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1
      30763800號函副知北投分處並檢附土地更正清冊,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11月
      30日辦竣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土地面積由383.89平方公尺更正為398.68平方公
      尺。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更正登記後增加之土地面積 14.79平方公尺應補徵差額土地增值
      稅20萬4,991元,並依財政部89年1月25日臺財稅第0890450600號函釋意旨,核課期間係
      自本府地政局以前揭101年11月23日函副知北投分處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之收件日即1
      01年11月26日起算,是該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差額土地增值稅,並未逾5 年之核課期
      間,作為本件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惟上開依據是否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之意旨?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