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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5364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1.○○:可刺
激表皮細胞、纖維細胞及血管內皮細胞的生長增殖,減少臉部因表情肌肉收縮所造成的深度
細紋,特別有效於前額及眼睛周圍,有明顯的除皺效果、優越的保濕能力、促進傷口癒合、
淡化疤痕、增加皮膚彈性。2.○○:不但能修護皮膚其高能量的負離子能將電解層的正離子
吸引皮(至)皮膚表面,保養品得以順著負離子通過電解層,到達真皮層讓細胞吸收,使保
養品發揮最大的效果......」等詞句,案經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下同)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以102年
7月10日FDA企字第102120119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22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23531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2年8月2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
見後,審認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64
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8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5萬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站內容僅止於規劃之測試行為,還沒有任何商業行為,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已立即拆除所有網頁;廣告之處罰應以販售為前提,訴願人未有營業行
為並沒有違法;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經營之困難及配合改善,撤銷裁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網頁列印畫面、
訴願人 102年8月2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已立即拆除所有網頁,廣告之處罰應以販售為前
提,訴願人未有營業行為並沒有違法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
爭廣告載有產品品名、售價、圖片、產品效能及公司聯絡方式等事項,使消費者獲知系
爭廣告相關訊息,已達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化粧品廣告,應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訴願人既從事相關化粧品之
販售行為,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系爭廣告未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於刊登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其過失足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
知立即將所有網頁拆除,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係規定化粧品廠商於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即應於事前申請核准,此與產品是否已銷售無涉,是訴願人尚難以系爭產品尚未銷
售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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