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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6553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號廣場「○○」攤位)懸掛刊登小麥胚芽粉
、薏仁粉、芝麻粉、○○大豆粉、青仁黑豆粉食品、杏仁粉(下稱系爭食品)廣告看板,其
內容宣稱:「......小麥胚芽粉......可抗自由基,提高免疫力......薏仁粉......可降血
脂......除濕,利尿,消除下半身水腫......美的肌膚,消除斑點,更可降血糖......芝麻
粉......延年益壽......可強化血管,保護心臟預防貧血,降低膽固醇......防潰瘍......
可防止頭髮脫落變白......○○大豆粉......補充女性賀爾蒙,增加雌激素......預防乳癌
,預防子宮癌......有效延緩更年期諸症,抗氧化聖品......青仁黑豆粉......降低膽固醇
,預防心血管硬化......壯筋骨,補肝腎......治耳聾目眩、腰膝痠軟、水腫和腳氣病....
..杏仁粉......預防心臟病,改善便秘,預防結腸癌,抑制腫瘤......」易誤導消費者食用
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向原
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8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4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23655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3 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即修正後第28條第1項及第│
│ │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在現場說招牌這樣寫不行,訴願人馬上就拆下來,
現在訴願人已無營業,沒財產也沒錢,不知要如何生活。
三、查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懸掛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看板照片、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已拆下,目前已無營業,其沒財產也沒錢,不知要如何生活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訂
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
及生理功能、改變身體外觀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
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
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
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
內容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抗自由基、提高免疫力、降
血脂、利尿、消除水腫、消除肌膚斑點、降血糖、預防貧血、降低膽固醇、防止頭髮脫
落變白、預防乳癌、預防子宮癌、治耳聾、預防心臟病、預防結腸癌等功效,屬宣稱涉
及生理功能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雖系爭廣告業經拆除,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
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
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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