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8月14日北市
    勞運管字第1023198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民國(下同) 102年
     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認訴願人於 101年6月份至10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不足 1人),乃分別以101年8月1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44500號、101年8月27日北市
    勞障字第10134963600號、101年 9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6500號、101年10月26日北市
    勞障字第 10137090000號及101年11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96682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
    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該
    等限期繳納核定書分別於101年 8月8日、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7日及101
    年12月 6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102年7月23日始繳納101年6月份至10月份之差額補助費,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繳納之日數分別為 318日、292日、259日、227日及196日,乃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規定,以102年8月14日北市
    勞運管字第1023198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 4萬8,528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
      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萬8,780元)。」第103條第 2項規
      定:「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
      補助費一倍為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
      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27條之1 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
      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
      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
      ..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10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
      27條之1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遷至臺北市○○○路,所以並未收到繳納通知書而延誤繳納
      。訴願人輾轉收到繳納核定表時雖有遲延,已儘速於當日繳納罰款。行政機關之目的已
      達,應無再加處分之必要;以寄存郵局之方式完成送達,即處以罰鍰,顯有不妥。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認訴願人於10
      1年6月份至10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且未繳納該月份差額補助費之事實,乃通
      知訴願人應於收到事實欄所述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該核定書並分別
      於事實欄所述日期送達。惟訴願人遲至102年7月23日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逾期繳納
      之日數,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 1規定加徵
      滯納金合計4萬8,528元,有101年6月份至10月份核定書送達證書、公庫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遷至臺北市○○○路,並未收到繳納通知書;以寄存郵局之方式完成送達
      ,處以罰鍰顯有不妥云云。按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規定定期繳納差
      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 1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
      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10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所明定。查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事
      實欄所述 5件核定書均已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且該 5件
      核定書係按訴願人登記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送達,並
      非寄存於郵局,此有蓋有大樓收發章及收件人員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該
       5件核定書於送達時,其代表人雖均記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訴願
      人既為該公司之分公司,應不影響其送達之效力。故訴願人於102年7月23日繳納差額補
      助費,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加徵滯納金4萬8,528元(1萬8,780元×0.2%×318日+
      1萬8,780元×0.2%×292日+1萬8,780元×0.2%×259日+1萬8,780元×0.2%×227日+1
      萬8,780元×0.2%×196日=4萬8,52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4萬8,52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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