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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7日機字第 21-102-0802
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針對經警察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機車進行定期檢驗查察
,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2月;
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102年6月2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144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102年7月1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2
年7月1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02年7月16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申請將檢驗期限
延至102年7月19日,並經該大隊同意展延在案,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30日D85828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7日機字第21-102-08028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9月12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8月 7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6月22日陪孩子出國就學,於102年 7月16日收到檢
驗通知書時,訴願人已出國近一個月;訴願代理人○○○為訴願人友人,即越洋聯絡訴
願人,訴願人告知系爭機車置放地點,再通知訴願人弟弟騎去檢驗,但因久未騎乘而未
能發動,經其撥空購買電瓶重裝,始能發動並完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2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 94年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2年1月至3月
)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復未依原處分機關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2年7月15日前)及同
意展延期限(102年7月1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6月28日北
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144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電話申請展期登記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查詢書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2年6月22日陪孩子出國就學,訴願代理人越洋聯絡訴願人,訴願人告
知系爭機車置放地點,再通知訴願人弟弟騎去檢驗,但因久未騎乘而未能發動,經其撥
空購買電瓶重裝,始能發動並完成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
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
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
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
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
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 1
02年7月1日送達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之○○,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該址社區服務中心人員蓋收發章及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102年7月16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申請將檢
驗期限延至102年7月19日並獲同意展延,亦有該大隊電話申請展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前揭理由冀邀免責。又依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系
爭機車雖於 102年9月9日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惟其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寬限及展延
期限,並無解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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