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1
    755500號函及102年7月1日住字第20-102-07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8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755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7月1日住字第20-102-0700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市
    信義區○○路○○段○○巷○○號旁,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工程拆除作業,未採取適當污染
    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
    照採證,並掣發 102年6月20日Y0280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工地人員簽名收受
    。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7月1日住字第20-102-0700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該裁處書於 102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755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
    2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755500號函,惟
      其於訴願書記載:「......敬請酌情處理撤銷原處分......。」探究其真意,應對原處
      分機關102年7月1日住字第20-102-070001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2年8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755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
      ,遭該局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參、關於102年7月1日住字第20-102-070001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9月13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7月25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2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
      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
      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
      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
      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
      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
      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
    │         │行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
    │         │ 時可查證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施工現場配有鷹架及防塵帆布,防止粉塵飛揚;該工程施作至一半
      時水源不足,又因外牆有滑落至基地外圍之虞,訴願人為避免造成行人危險,才會在水
      源不足之狀況下強行施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工程拆除作業
      ,未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9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695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施工現場配有鷹架及防塵帆布,防止粉塵飛揚;又因外牆有滑落至基地外
      圍之虞,為避免造成行人危險,才會在水源不足之狀況下強行施作云云。按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
      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其違反者倘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 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69581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本大隊於102年6月20日11時10分派員前往旨揭工地
      稽查,經查該工程名稱為世貿會館拆除工程(拆照編號:北市 101拆字第0098號,營建
      業主:○○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查時發現場區防制措施不足,逕行拆除施工作業,致
      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施作廠商(○○有限公司)為實際污染行為人,故依法告發。二
      、本案相對行為人提出因水源不足無法灑水,但仍持續施工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屬實,
      且本大隊所提供之照片周邊地面乾燥,完全無灑水痕跡,故本案告發仍建請予以維持。
      」等語,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於進行營建工程拆除作業,未採取
      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定,審酌
      訴願人污染程度( A=1)、危害程度因子( B=1)及污染特性( C=1),處訴願人10萬
      元(工商廠場A x B x C x10萬 =1 x 1 x 1 x 10萬元 =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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