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6日機字第 21-102-0907
    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針對經警察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機車進行定期檢驗查察
    ,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年 3月,發照年
    月:97年 4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2年 8月 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9225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2年 8月2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
    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2年 8月 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 9月 4日 D857787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 9月16日機字第 21-102-090739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戶籍地,未收到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且父母親忘記告知訴願人,故不知要補行檢驗,非故意不受檢;訴願人一獲悉逾期檢
      驗後,即馬上前往檢驗,檢驗結果一切正常。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3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7年4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2年3月至5月)實
      施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2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
      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2年 8月2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 102年8月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922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戶籍地,未收到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且父母親忘記告知訴
      願人,故不知要補行檢驗,非故意不受檢;訴願人一獲悉逾期檢驗後,即馬上前往檢驗
      ,檢驗結果一切正常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
      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
      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
      廢或牌照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
      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
      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本市文山區○○路○○巷○○
      號○○樓),該通知書於102年 8月6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母親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 102年 8月
      20日寬限期限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
      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於102年9月25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
      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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