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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三字第102091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7日機字第 21-102-0908
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11月、發照年月:93年12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年8
月1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2001956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9月5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2年 8月20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9月13日D85843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以102年9月17日機字第21-102-0908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102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247900 號」(原處分
機關陳情回復函)之訴願標的,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本人還未收到裁
處書,敬請貴單位撤銷裁處書......」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
17日機字第21-102-090852 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檢驗時間到期,訴願代理人請訴願人前去檢驗,102年8月20日檢
驗未過,因車行老闆說要叫零件修理,翌日才會好,訴願人因故未修,嗣系爭機車在未
換零件下已通過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3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101年11月至1
02年1月)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1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2年 9月5日前)補行完成檢驗,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8月1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2001956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檢驗時間到期,訴願代理人請訴願人前去檢驗, 102年 8月20日檢驗未
過,目前機車已通過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
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 100年8月30日環
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 102年10月14日車籍查詢結果,本
件系爭機車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
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業依訴願人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2年8月20日送達,有訴願人母親簽名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縱於102年8月20日補行檢
驗,然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即其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
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系爭機車嗣於102年9月
23日雖補行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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