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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9. 府訴三字第1020916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1日廢字第 41-102-08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2日12時45分,發現本市信
義區○○路○○號前門柱上違規張貼廣告物(名片式小廣告),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廣告物所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以102年7月16日北
市環信罰字第X75664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102年8月1日廢字第41-102-08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張貼(噴漆)或其他廣告污染定著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人,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廣告物,經查認系爭廣告物
為訴願人所有等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21861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人云云。按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
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一般違規情節應處 1,200元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 3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及 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
年 7月17日查證紀錄表查證結果內容摘要及收文號 1023218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內容分別載以:「......○先生於 102/07/17至本隊區隊部簽收舉發通知書,該xxxx-x
xx-xxx確為本人使用無誤。」「......違規張貼名片於店面牆柱上......○先生無法舉
證上述張貼非其所為,其上所刊載之電話又可聯繫○先生本人說明,故本案確為廣告無
誤......。」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採證及進行查證,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 2幀及查證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應
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
,2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不同意見書
理由
三、...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案係違規張貼名片於店面牆柱上,該張貼名片內容為「○○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公司○○○(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非當場查獲張貼行為,遂依據名片上刊載之聯
絡電話聯繫訴願人,唯訴願人否認張貼行為,且於陳述意見時,主張查獲地點並非其服
務之責任區。從張貼名片上可明白辨識○○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其受有一定之廣告利益
,且訴願人受僱於該公司,並依據公司內分工而承擔特定責任區之保全服務。行政罰法
以處罰「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主,依據行政罰法第 3條可知。然而,從違規
事實可知,原處分機關並未釐清本案實際違反行政法義務究為訴願人(自然人)或僱用
訴願人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何人應為處罰對象?又,保全公司與訴願人之間存在僱傭
關係,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根據行政罰法第 7條第 2項
,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其所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因此是否應以僱用訴願人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應受處罰對象?不無疑義,應予究明。況,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9 條之規定,對於有利與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A1]請依據個資法,將卷宗內資料的名片內容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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