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8日罰鍰字000003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民國(下同)
    102年 7月3日收件大安字第154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100年8月11日死
    亡)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均由訴願人繼承,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7月9日辦竣繼承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100年8月11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2年7月3 日)共計22個月又19日,扣除土地
    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訴願人申報稅捐期間 1日(102年7月1日)、申請延期申報
    稅捐期間 3個月(101年2月10日至101年5月11日),仍逾法定申請期限13個月又18日,乃依
    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7月18日罰鍰字00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
    (下同) 2,375元13倍之罰鍰計3萬875元(另裁處書內不動產標的欄位漏載本市○○段○○
    小段○○地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231396700號函更正在案)
    。該裁處書於102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9月12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2年8月 8日)雖已逾30
      日,惟系爭處分函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於期日部分有所缺漏,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
      願人於102年9月12日提起訴願,並未訴願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妹○○○自85年起確診為重大傷病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
      況因被繼承人過世不穩定,經訴願人於102年3月更換訴願人之妹居住環境,搬遷至新北
      市土城區,改善其睹物思情狀態後方能討論繼承事宜,請依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減免罰鍰。
    四、本件被繼承人○○○於 100年8月11日死亡,惟訴願人遲至102年7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共計22個月又19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訴願
      人申報稅捐期間1日(102年7月1日)、申請延期申報稅捐期間 3個月(101年2月10日至
       101年5月11日),仍逾法定申請期限13個月又18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7月1日
      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3日收件大安字第15464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13個月之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妹自85年起確診為重大傷病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況因被繼承人過世不
      穩定,經訴願人於102年3月更換訴願人之妹居住環境,搬遷至新北市土城區,改善其睹
      物思情狀態後方能討論繼承事宜,請依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減免罰鍰云云
      。按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逾期登記罰鍰規定,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
      其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是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
      月內,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若繼承人間協議遺產分割未定,得由任何繼承人
      於法定期限內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俟繼承人間達成協議
      後,再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查本件訴願人遲至102年7月 3日始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其
      申辦登記逾期超過13個月業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另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規
      定,係指違規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查本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逾期之違規行為人乃訴願人,非訴
      願人之妹,是訴願人尚難以其妹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為由,邀免罰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登記費 2,375元13倍之罰鍰,計3萬875元,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