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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2201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3年 7月23日更名】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xxxx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地上○○層、地下○○層計1棟1戶之建物,門牌號碼原為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及○
○號地下○○層(地下○○層及地下○○層未編釘門牌)。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
稱中南分處)查認系爭房屋地上層部分於101年3月2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又因地下層房屋與地上層房屋屬同一建物,應適用相同之路段率,該分處
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因上開門牌改編係發生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
當月份仍按原核定之路段率,核定100年7月起至101年3月止及101年4月起至同年 6月止,分
別適用「○○○路○○段○○號」及「○○○路○○段○○巷○○號」門牌之路段率,並依
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稅率、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營業用稅率課徵 101
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969萬62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嗣經中南分處查得系
爭房屋中之 1樓房屋標準單價之計算有誤,改依更正程序辦理,並由中南分處以101年9月10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1323118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共計3,968萬8,148元
。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1962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11月2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本府以102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 1020903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中南分處依本府訴願決
定撤銷意旨,以 102年4月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238264000 號函重為處分,更正系爭房屋
分別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即地上○○層至○○層及附屬建物地下○○層、
○○層部分)及○○○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及○○號地下○○層之路段
率核算房屋現值,並更正核定 101年房屋稅為3,883萬3,91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201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
決定書於 102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9月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
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
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
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
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第11條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
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及其
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
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
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
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
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依
其所編訂之門牌適用之。但門牌改編之房屋,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重行評定前
,仍沿用原街路等級調整率。」第10點規定:「門牌改編之房屋如適用改編後門牌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顯不適當者,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規定:「......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
在 160%以上者減2級,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1級......四、路面第2層照街
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減5級......巷內第2層除依說明三規定減級外,照街路等
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再減4級......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減1級。以上各項均
減至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 3層起不再遞減,地下室亦同。..
....八、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
財政部94年1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釋:「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
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至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
需要所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三
、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
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建造位置並非臨本市中山區○○○路,係退居巷內約92公尺,故於80年間
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而系爭房屋地下○○層至○○層房屋門牌號碼則變更為本市中山區○○○路○
○號地下○○層至○○層。系爭房屋確未臨○○○路,而係位於巷道之內,即為「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二)系爭房屋地下○○層、地下○○層房屋之防空避難室共 4,280.9平方公尺,訴願人雖
暫作停車場使用,但仍隨時準備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不應全部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中南分處原核定自 101年 4月起依「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之路段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改核定全以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之路
段率核課房屋稅,為更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2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20903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
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查路段率依房屋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但門牌改編之房屋,在臺北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重行評定前,仍沿用原路段率。門牌改編之房屋如適用改編後門牌
之路段率顯不適當者,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及第10點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之課
稅期間(即 100年7月1日至101年 6月30日),系爭地上層房屋之門牌號碼100年7月1日
起至101年3月25日止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及101年3月26日起迄今為○○
○路○○段○○巷○○號,地下層房屋則為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層、地
下○○層、地下○○層,依上開規定,路段率自應依房屋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倘若原
處分機關認為系爭地下層房屋適用改編後門牌(即○○○路○○號地下○○層、地下○
○層及地下 3層)之街路等級調整率顯不適當者,依上開規定,似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審議,由該委員會評定其應適用之路段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地下層房屋
與地上層房屋為同一建物,即核定系爭地下層房屋之路段率應與地上層房屋適用相同路
段率,尚嫌率斷。復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係關於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
後之稅率之適用時點所為之規定,本件 101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發生變更者係門牌,所涉
及房屋現值中關於路段率之變動,此與房屋稅稅率似有不同,原處分機關逕依該規定自
101年4月起適用變更後之路段率,亦有究明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
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更正系爭房屋分別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即地上
○○層至○○層及附屬建物地下○○層、○○層部分)及○○○路○○號地下○○層、
○○號地下○○層、○○號地下○○層(即地下○○層至○○層部分)適用之路段率核
算房屋現值,並更正核定 101年房屋稅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爭房屋門牌於80年已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應
適用該巷內路段率乙節。查依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房屋門牌編釘資料記載
,系爭房屋(即地上○○層至○○層)於78年 6月17日初編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101年3月2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及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
層(80年 8月13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層、○
○巷○○號地下○○層、○○巷○○號地下○○層,80年10月1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
區○○○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層)。有本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6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831205800號函檢附之門牌編釘情形查詢表
、101年4月20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416800號函、101年5月3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
580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檢附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80年間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影本雖記載,系爭地上層房
屋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惟與本市戶政主管機關編釘之
門牌不一致,前經中南分處函詢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戶政事務所以 98年10月6
日北市中戶二字第 09831287300號函復中南分處略以,該證明書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已
無法查考其正確性。訴願人亦未能提出上開門牌改編資料之文件正本供戶政機關送請鑑
定,戶政機關無法判別其文件之真偽,中南分處乃依戶政機關編釘之門牌適用系爭房屋
之路段率,並以系爭地上層房屋(包括附屬建物地下○○層、○○層部分)雖於101年3
月2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然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重行評定前,仍
適用「中山區○○路○○段○○號」之路段率,該地下1層至3層房屋適用「中山區○○
○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層」之路段率,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層、地下○○層房屋之防空避難室共4,280.9 平方公尺
,係暫作停車場使用,不應全部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房屋地下○○、○○層面積分別為967及3,313.9平方公尺部分,為防空避難室,惟
實際供地上商場顧客及飯店旅客停車使用,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乃依財政部94年
1月11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05310號函釋意旨,核定上開使用面積計 4,280.9平方公尺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二課徵房屋稅,並無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情事。
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為更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云云。按訴願法
第81條第 1項但書所謂之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均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處分。本件中南分處原核定系
爭房屋 101年房屋稅額為3,968萬8,148元,經該分處依本府102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
2090334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更正101年房屋稅額為3,883萬3,914元,及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無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而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中南分處更正核定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為3
,883萬3,914 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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