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5日裁處字第 0
    0087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21日潭美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6時34分發布將於當日上
    午 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10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中午12
    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
    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2年8月21日上
    午 10時43分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
    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 9月25日裁處字第000878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 102年9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1149400號函
    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2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2611494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25日裁處字第000878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 3個小孩及公婆需要扶養,颱風期間仍須工作,未收到需
      將機車遷離之消息,且係第 1次停於該處,不知規定,請撤銷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2年8月21日潭美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 3個小孩及公婆需要扶養,颱風期間仍須工作,未收到需將機車遷離之
      消息,且係第 1次停於該處,不知規定,請撤銷處分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
      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
      間中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
      在 102年8月20日20時30分發布潭美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 102年8月21日
      上午 6時34分發布將於當日上午10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
      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
      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自行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
      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機車自行撤離,依法自應受罰。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規定而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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