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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5. 府訴二字第102091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9日裁處字第 0
0085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發布將於當日下午2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5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2年7月12日17時32
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 8月19日裁處字第00085
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誤繕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
65142300號函更正)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地址並無○○○此一被裁處人,煩請公務機關詳查勿便宜行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寄件地址並無○○○此一被裁處人,煩請公務機關詳查勿便宜行事
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
01 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
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
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
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2年7月11日下午11時30分發布蘇力颱風海上陸上
警報,而本府係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發布將於當日下午3 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
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河濱公園,自
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始
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機車撤離,依法自應受罰。
另訴願人主張寄件地址查無○○○此一被裁處人乙節,據卷附裁處書正本所載被裁處人
年籍資料與訴願人在訴願書上所填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完全相同,是原處分所載被裁處人姓名「○○○」顯為誤植,被裁處人與訴願人應為同
一人,嗣原處分機關亦以102年9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5142300號函更正在案。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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