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3日 DC0700051
    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14時34分,在本市○○綠地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 8月23日DC07000511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2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
      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
      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 1,200元以上至2,400│
    │    │    │ 00元以下……。 │ 元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私有土地上出入口之水泥車道上,該地點並未
      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也未劃設紅線,僅以 A4紙張告知車主勿停放綠地上,請撤銷裁
      處書。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2日14時34分,在本市○○綠地內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私有土地上出入口之水泥車道上,該地點並未設置禁
      止停車告示牌,也未劃設紅線,僅以 A4紙張告知車主勿停放綠地云云。按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是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綠地」為該自治條例第 2條所稱之公園。復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
      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市公園禁止停車,明定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載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其管轄東明綠地範圍,該處綠地係
      以長型綠帶及舖設 1公尺之人行步道搭配附屬植物景觀。又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停放地點占用東明綠地範圍內之人行步道,除違規地點旁 3.5米高燈桿張貼有請勿停
      車於此綠地之告示單外,綠地範圍內並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是公園範圍內,依據上開公告,既禁止違規停放
      車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裁處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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