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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6279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6日20時至21時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宣播
「○○」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如果您目前法令紋那麼深、毛孔這麼大,用完 1
個晚上, 1個晚上就夠了、你會發現你的皮膚是亮的,是透的,跟水煮蛋一樣滑嫩......局
部的傷口都出來了......用 1個晚上原來的所有的紅馬上消退之外,旁邊抓傷傷口的地方真
的不誇張,3天完全都看不出來..... .」(下稱系爭廣告)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圖
,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爰以102年6月18日嘉衛藥食字第10
2001762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521
65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2年7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廣告與經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1067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不符,且涉及虛偽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
以101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486900號、101年4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57400
號、102年3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51900號及102年 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3272
500號等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 102年 7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27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 9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 │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
│ │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係現場直播時現場演出人員臨場脫稿口誤詞句,非訴
願人所為;又裁處書敘及廣告使用前後比較圖,非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未通知訴願人就此陳述意見,有損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有線電視購物台宣播如事實欄所述與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不符,且涉及虛
偽誇大之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監測光碟及北市衛粧廣字第10110678號化粧
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現場直播時現場演出人員臨場脫稿口誤詞句,非訴願人所
為;又裁處書敘及廣告使用前後比較圖,非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通
知訴願人就此陳述意見,有損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廣告內演出人員之言
論,自屬廣告之範疇。本件系爭廣告既係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於電視及其他媒
體或通路行銷,有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並未提出其約定限制受託人製播廣告內容範圍之具體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系爭廣告宣播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廣告內容係演出人
員所為等為由,冀邀免責。次查原處分機關曾請訴願人就嘉義縣衛生局查獲訴願人於 1
02年3月6日20時至21時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宣播之系爭廣告提出書面
陳述說明,有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5216500
號函影本可稽。又據卷附訴願人102年7月22日陳述意見書及嘉義縣衛生局檢送之系爭廣
告光碟顯示,系爭廣告敘及事實欄所述文詞時,確佐有人員使用產品前後之面部比較畫
面,是訴願人訴稱廣告使用前後比較圖非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之事實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機會等情事,並非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曾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遭多次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3次以上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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