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588
    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離職
    ,惟遲至102年8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
    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2年9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5888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
      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7月16日離職,7月19日取得離職證明,因未
      即刻找到工作,且找到工作後不能請假,因此於102年8月26日辦理歇業手續,實際上僅
      26個工作天,並未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2年7月16日離職,惟遲至 8月26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護
      理之家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年7月16日離職,7月19日取得離職證明,因未即刻找到工作,且
      找到工作後不能請假,因此於 8月26日辦理歇業手續,實際上僅26個工作天,並未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
      。前揭30日之計算方式,並無扣除例假日之明文,是自不得逕將該30日之規定解釋為僅
      指工作日。又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的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
      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辦理異動手續。再據原處
      分機關102 年10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551578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所載,關於護理人
      員執業登記或註銷,若無法親自至護理師護士公會或原處分機關申辦,亦可採委託方式
      辦理歇業核備。查本件訴願人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完成法定申報備查程序,原處分機
      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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